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律师接受委托为办理诉讼、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,向省内法院、检察院、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 运输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、信用、税务、人民银行、证监、商业银行、证券、信托、保险等单位和部门(以下统称“有关单位")' 收集、调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。
第四条 律师受委托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,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、调取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,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及材料:
(三)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。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加盖单位印章,载明委托人基本信息、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姓名、身份证号、执业证号等信息,注明需要收集、调取信息的内容以及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由或 者案件情况。第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、行政诉讼、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,可以依法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、调取的信息,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:(一)自然人婚姻登记、配偶基本信息、收养登记等信息, 社会团体、基金会、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、行政处罚等信息;(二)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、缴纳社会保险、住房公积金等信息,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,自然人人身、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;(三)企业股权结构、经营资质、公司章程、股东会决议、董事会决议、股东名单、出资情况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,个体工商户等信息;(四)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不动产及不动产交易、登记、抵押、查封等信息,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船舶、航空器等财产权属登记、抵押权登记、查封等信息,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,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信息;(六)A 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,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;(七)城乡建设规划、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,项目立项、备案等信息,项目规划许可、用地性质规划及审查意见等信息,项目竣工、验收等信息,涉案标的物的规划许可等信息;(八)集体土地征收、流转等信息,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息;(九)医疗机构设置审批、医师执业许可、行政处罚等信息;(十)其他与承办的法律事务具有关联性或者有调取收集必要性的信息。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、行政诉讼、仲裁法律事务时,可以依法自行向公安机关调取自然人户籍地址信息。第十条 因办理民事诉讼、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法律事务,律师需要收集、调取自然人户籍资料(含配偶、直系亲属或者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)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等、治安案件报警记录、询问笔录等信息;自然人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、历史记录;自然人或者企业股票、债券、基金有价证券账户的基础信息、历史记录;自然人或者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。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调取的,可以签发调查令。第二十ー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、调取证据时,有协助调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、妨碍律师调査取证的,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,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。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,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。有义务协助调查、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,并可以予以罚款: (一)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; (二)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,拒不协助查询、扣押、冻结、划拨、变价财产的; (三)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,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、转交有关票证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; (四)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。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,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;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,可以予以拘留;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。】